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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永勤与王营业、谷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勤,王营业,谷伟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任永勤,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营业,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被告谷伟光,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生。原告任永勤诉被告王营业、谷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营业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谷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勤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营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任永勤在漯河市解放路北段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王营业,被告王营业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谷伟光为担保人。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营业未答辩。被告谷伟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营业向原告任永勤借款10万元,任永勤于当天在漯河市解放路北段交付给王营业10万元现金,被告谷伟光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任永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元月17日,担保人:谷伟光,借款人:王营业412824197905151810,2014.12.17”。本院认为,被告王营业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任永勤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营业应当偿还原告任永勤借款10万元。被告谷伟光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营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永勤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谷伟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营业承担,被告谷伟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赵 琼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