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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与秦恩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秦恩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诉讼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恩荣,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秦妍(被告之女),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山街道”)与被告秦恩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街道的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秦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街道诉称:原告下属的内设机构松江区��山街道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对位于松江区中山街道新花桥村XXX号房屋实施动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十天内应当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搬离且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并交付原告位于松江区中山街道新花桥村XXX号房屋。被告秦恩荣辩称,安置协议中的价格不合理,是其疏忽大意在协商上签字。被告女儿和妻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不知晓协议内容,不同意该协议条款。综上,不同意履行该协议内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恩云(即被告秦恩荣)为上海市松江区花桥村宅基地证号为0741**宅基地权证的户主。2014年8月23日���松江区中山街道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告(乙方、证件名称:宅基地使用证、证件号074171)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松江区中山街道新花桥村XXX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231.16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608,87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30,585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即2014年9月7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548元,设备迁移费2,280元,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棚舍和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过渡费44,383元,(2)奖励费2,774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7日前搬家交房后,��方发放速签费5,000元,速搬费5,000元。被告程志兴在该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被告应搬离原址。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要求其搬离和交付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其女儿和妻子未同意,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交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新花桥村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恩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