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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述华与刘玉峰、刘正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华,刘玉峰,刘正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述华,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峰,男。被告刘正金,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富邻金沙***********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述华与被告刘玉峰、刘正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刘玉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述华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刘玉峰驾驶川QJ6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07道116km处时,与原告陈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述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刘玉峰承担主要责任,陈述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述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产生医疗费61209.76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其伤情达到七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出院后三年。因被告刘玉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属被告刘正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70709.76元(含续医费9500元);2、护理费11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残疾赔偿金112640.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7840元(含二次鉴定费用5640元);7、护理依赖费36792元;8、交通住宿费484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责任,赔偿我方231010.38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系我借用刘正金的车辆使用造成,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足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实请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只承担70%;2、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药品费用,我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要求品迭扣除。续医费鉴定过高,要求产生后按实支付;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支付;4、第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我司不予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第二次鉴定费中部分交通费和检查费票据与鉴定无关,我司不予认可;5、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各项鉴定意见均不客观,我司要求再次进行鉴定;6、原告提供的4841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7、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子女参与护理,故不认可其主张的按子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8、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正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刘玉峰驾驶川QJ6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07道116km处时,与原告陈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述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刘玉峰承担主要责任,陈述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述华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抢救,当日转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2天,产生医疗费61209.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达到七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出院后三年。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垫付。2015年8月31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述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自费药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以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5号法医学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述华因交通事故骨盆损伤致左下肢瘫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3000元或按实支付,属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非基本医疗费用为443元。以川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1号法医学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述华出院后需护理时限为150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3840元(含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系原告陈述华垫付。另查明,川QJ6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正金所有。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正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费用清单及发票、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购车收据、四川长虹电器公司收入证明、独生子女证、机动车保险条款、(2015)宜民终字8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述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刘玉峰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述华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法定车主系被告刘正金,被告刘正金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故被告刘玉峰、刘正金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负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赔偿责任。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述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医疗费自费药费用作出的七级、十级伤残,续医费需3000元或按实支付,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出院后150日,医疗费非基本医疗费用443元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被告方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正金、刘玉峰垫付的原告在南溪新康医院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陈述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1209.76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61209.76元;2、续医费95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3000元;2、护理费1152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子实际参与护理,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区标准酌情确认4320元(72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080元(72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112640.22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依法确认112640.22元(24381元/年×11年×0.42);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12000元;6、鉴定费7840元(含二次鉴定费用564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第二次鉴定费中鉴定费、检查费和部分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6040元(鉴定费5500元、检查费240元、交通费300元);7、护理依赖费36792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认3780元(60元/天×0.42×150天);8、交通住宿费4841元,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华的各项损失共计205069.98元。原告陈述华的各项损失205069.98元,其中医疗费用65289.76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55289.76元扣除443元自费药费用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正金、刘玉峰承担80%即43877.41元,该43877.4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8392.73元,刘正金、刘玉峰承担5484.68元。扣除的自费药费用443元,应由被告刘正金、刘玉峰承担80%即354.40元。原告陈述华的伤残部分损失139780.22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29780.2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玉峰承担80%即23824.18元,该23824.1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846.15元,刘正金、刘玉峰承担2978.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述华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述华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238.88元;三、被告刘正金、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述华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81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陈述华负担683元,被告刘玉峰、刘正金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