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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万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万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万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再终字第18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开发区万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郎百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楼。法定代表人:范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烟台开发区万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烟台开发区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鲁民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百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郑勇,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公司起诉称,2001年5月8日,经授权孙振林代表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签订了《麒麟山庄部分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万厦公司取得土地证后将土地证抵押给兴华公司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将原建工程Al、A2所用土地过户给兴华公司,费用由兴华公司支付。而万厦公司已于2001年9月取得了烟台开发区0-2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至今未将Al、A2两栋别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华公司,也未能按约将兴华公司分得的房产过户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万厦公司将位于烟台开发区0-2小区麒麟山庄B型楼(现1号楼)的106、206、306号房屋(含车库层-104室、-105室、-106室和阁楼层)过户给兴华公司;2.万厦公司将Al、A2两栋别墅的权属办理至兴华公司名下;3.万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万厦公司辩称,一、兴华公司的起诉主体存在问题,其在烟台开发区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与起诉状上的印章不符,起诉状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兴华公司于1999年被烟台开发区工商局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因A1、A2别墅的所有开工、验收等手续均是以兴华公司名义办理的,万厦公司无法配合其办理过户;三、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万厦公司只是有义务将别墅的占地过户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兴华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范宏伟,主管部门为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土地局下属公司烟台开发区兴业发展公司。1999年9月30日,兴华公司因未参加1998年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8月27日,范宏伟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振林、陈春玲全权代表兴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处理如下事宜:1.全权处理我公司和万厦公司“麒麟山庄部分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以公司名义(补章用印、确认签署)参与诉讼、调解和再授权给律师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2.全权确认、履行以物顶债合同和后续签订的协议书的有关事宜,包括以公司名义出具文书、手续为债权人过户A1、A2别墅用地及剩余房屋产权;有效期自本授权签章之日起生效,至纠纷解决并过户完土地和房屋产权时终止。该授权委托书签章处加盖有孙振林刻制的兴华公司印章印文。兴华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起诉人签章处兴华公司的印章印文亦是上述孙振林所刻制印章加盖。2010年11月16日,该院调查了范宏伟,其称兴华公司早已被吊销,原印章被工商局收走了,本案诉状中的印章是兴华公司因有些后续事宜需办理,因此其委托孙振林刻制的,仅限于孙振林用于办理兴华公司吊销后处理以前遗留下来的法律纠纷。诉状内容是兴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清楚兴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其公司全权委托孙振林代理办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委托王文博律师代理诉讼,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参与庭审、和解。1994年8月28日,兴华公司与烟台开发区麒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1995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烟台开发区新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0-2小区别墅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0-2小区七栋别墅(规划建筑面积2034.08平方米,占地3696.12平方米),由兴华公司负责提供土地、规划及施工手续并达到开工条件,麒麟公司负责施工及筹款并付给兴华公司1145797.20元的利润、管理费(一次包干,不增不减),付款方式分四次支付,待兴华公司交付7栋别墅的产权证照时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在工程竣工的前提下,兴华公司应及时为麒麟公司办理转移用地权、房产权等全部合法手续,麒麟公司只承担与本公司产权有关房产证照交易费。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即着手办理相关手续。1995年6月5日,兴华公司取得A型别墅2栋的“开工许可证”,建筑面积446平方米,施工单位为烟台开发区福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工程于1997年3月20日竣工,1999年4月2日取得“烟台市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质量等级为合格。1995年8月26日,兴华公司与新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0-2小区别墅补充协议”,约定因兴华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交齐土地费,未办出土地证,而且按约应由其自负的原地面上“临时建筑拆迁”、“别墅有关规划及规划费用”、“堤坝外的建设用地回填”、“土地测定并标桩”等项工作和费用亦均由新辰公司代办垫付,而新辰公司因资金困难亦未按期交清利润和管理费给兴华公司,双方互不视对方为违约。上述补充协议还对履行条款进行了谅解和补充,要求兴华公司尽快交齐土地费,并将土地证书交给新辰公司。1998年4月18日,新辰公司作出烟开新字1998第(02)号“关于陈春玲投资权益的授权”,载明:新辰公司董事会应陈春玲(孙振林之妻)的要求决定,将原以公司名义参与合作开发的麒麟山庄项目的一切工程投资项目及权益,全部归还给陈春玲所有(陈春玲原为股东,其于1997年9月退股,以此顶陈春玲部分股本金及利息),今后无论“兴华方”是否守约或其它原因,造成赢利或亏损,均与新辰公司无关,由陈春玲自负。但新辰公司未履行通知兴华公司债权转让的义务。2000年8月18日,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兴华公司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0-2小区(土地面积3696.12平方米,地上建筑物面积445.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厦公司,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转让期限50年,土地转让金591379.20元由万厦公司支付给土地局。同时约定兴华公司以土地按成本价与万厦公司合作,分得B座全产权房屋,万厦公司分得B座外房屋。2000年8月31日,兴华公司委托孙振林代表范宏伟签署有关烟台开发区0-2小区土地开发、转让及已开发房的有关应由范宏伟签字的法定手续。2000年9月5日,陈春玲与兴华公司签订以物顶债合同,约定陈春玲同意兴华公司以麒麟山庄现有的全部工程用地使用权、现有的两栋别墅及前期其它工程、一切投入(含设计,配套,各项交费,B、C及A3、A4四栋楼座等)折价包干顶给陈春玲。总折价相当于人民币430万元。顶债后麒麟山庄全部权益归陈春玲所有(含债权和可能的债务),兴华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即视为兴华公司顶债结束。2001年5月8日,孙振林持范宏伟的授权代表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签订“麒麟山庄部分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未加盖兴华公司印章印文),约定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合作开发地点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0-2小区的麒麟山庄B、C1、C2工程,工期定为7个月。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兴华公司以现有土地、简易道路、小区场地平整及回填、补偿、原A、B、C型基坑、原有的地质勘测、测量、土地规划、建筑工程规划、管线规划、图纸设计及已交的费用、动迁费及拆迁现有临建(折合人民币230万元,此款只有在万厦公司不能交付兴华公司1000平方米楼房及对应的车库层、阁楼层的情况下有效)作为出资投入;万厦公司出资承建B、C1、C2三个单位工程及相应各项费用,出资施工大小配套工程(包括原建筑物A1、A2的配套费)。分配方式为:兴华公司分得B型整栋楼房(临香山路北侧一栋)含相应的车库和阁楼,实际面积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万厦公司分得C1、C2两栋楼房含相应的车库和阁楼。双方分得的车库及阁楼均不计取建筑面积。双方责任的约定:万厦公司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后兴华公司负责办理土地证和土地过户手续。在办土地证的同时由兴华公司过给万厦公司,过户费税由万厦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万厦公司向兴华公司提供抵押物并办理相应手续,取得土地证后将土地证抵押给兴华公司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万厦公司将原建工程A1、A2所用土地过户给兴华公司,费用由兴华公司支付;万厦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兴华公司所欠30万元以内的土地款,同时借给兴华公司10万元,兴华公司出具抵押物和承担相应费用;万厦公司负责房屋销售及出具相应手续,免费代销兴华公司部分房屋并在代销款中将借款10万元扣回。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万厦公司于2001年6月6日以兴华公司的名义支付土地出让金295689.60元,于2001年9月4日办理出涉案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0-2小区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为万厦公司,地号29-5,用途为住宅,面积3696.12平方米),并于2001年11月26日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兴华公司按约投入相关资产,万厦公司亦按约建成B、C1、C2三个单位工程项目,兴华公司分得B型整栋楼房及A1、A2两栋别墅并占有使用。审理过程中,兴华公司放弃要求万厦公司协助办理烟台开发区0-2小区麒麟山庄B型楼(现1号楼)的106、206、306号房屋阁楼层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企业法人只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才终止,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上的人格。同时,企业法人终止还应当办理注销手续。而兴华公司只是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非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终止原因,且至今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兴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在性质上属于对企业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非剥夺,至该企业法人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该企业法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兴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兴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并未依法终止,兴华公司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上的人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兴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在公司印章缺失的情况下仍与包括万厦公司在内的有关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如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2001年5月8日即签订了“麒麟山庄部分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并以各自具体的民事行为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内容。万厦公司并未对兴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公司印章缺失所进行的上述民事活动提出异议,而是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接受了该协议的约束,享受了该协议所约定的民事权利。该事实充分表明万厦公司认可兴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认可兴华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认可兴华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事实亦表明万厦公司认可兴华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中万厦公司以兴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及公司印章缺失为由主张兴华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印章可以确认民事法律行为、证明行为主体,但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从事公司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在相关书面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公司的诉讼意思表示的认定,即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兴华公司因公司印章缺失而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刻制印章加盖于诉状提起本案之诉,系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其职务行为,是其代表兴华公司做出的等同于兴华公司的真实诉讼意思表示。至于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但不影响兴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兴华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麒麟山庄部分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就应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而从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仅约定了利润的共享而没有约定合作亏损情况下兴华公司应承担风险的义务,不符合合作开发的构成要件,上述“麒麟山庄部分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名义是合作开发,而实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万厦公司系涉案房地产实际的开发企业。根据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并参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兴华公司履行了投入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等义务,而万厦公司亦应按约为兴华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中A1、A2别墅及兴华公司依协议分得的相关房屋的权属证书。兴华公司在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麒麟山庄部分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前即已建成涉案房地产中的A1、A2别墅并经验收合格,且在建设该两栋别墅前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兴华公司应当在办理该两栋别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其已取得的上述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万厦公司应当向房屋和土地登记主管部门提供涉案房地产除兴华公司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外的其它材料。兴华公司请求判令万厦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应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月22日判决万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兴华公司办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0-2小区麒麟山庄A1、A2两栋别墅及B型楼(现1号楼)106、206、306号房屋(含车库层-104室、-105室、-106室)的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万厦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万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华公司已于1998年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1999年9月30日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工商登记,后于2000年被收缴企业公章,兴华公司即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孙振林在范宏伟的所谓委托下私自刻制的公司印章没有法律效力。二、万厦公司不是涉案A1、A2别墅的开发单位,不具备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义务。涉案A1、A2别墅是由兴华公司申报建设的,因没有综合验收,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上述房屋因没有房屋权属证书,也无法办理土地证。兴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万厦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公司名下,而一审判决却确认由万厦公司协助兴华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判决内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兴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陈春玲、孙振林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万厦公司1.办理麒麟山庄B型楼(现1号楼)106、206、306房屋(含车库-104、-105、-106室和阁楼层)的产权手续;2.将麒麟山庄原建工程A1、A2所用土地过户给陈春玲、孙振林;3.给付陈春玲、孙振林应得房款100000元;4.按协议书的约定为陈春玲、孙振林分得大房产配套。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振林履行合同的行为皆是代表兴华公司而非代表陈春玲亦非代表其本人,因而陈春玲、孙振林以孙振林系代表其本人及陈春玲与万厦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为由而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3日作出(2005)开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春玲、孙振林对万厦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春玲、孙振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孙振林是受兴华公司的委托而与万厦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双方应为兴华公司和万厦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仅对兴华公司和万厦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烟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兴华公司虽因1998年未参加年检而于1999年9月30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兴华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的事实清楚,且在另案诉讼中,万厦公司也确认其于2001年5月8日与兴华公司签订过合作开发协议并进行了履行,而本案涉案房产恰是2001年5月8日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标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决对此亦作出了确认。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万厦公司在兴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与兴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兴华公司现基于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向万厦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主体适格。万厦公司以兴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为兴华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与其在相关案件中的主张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万厦公司与兴华公司在2001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万厦公司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后兴华公司负责办理土地证和土地过户手续。在办土地证的同时由兴华公司过给万厦公司,过户费税由万厦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万厦公司向兴华公司提供抵押物并办理相应手续,取得土地证后将土地证抵押给兴华公司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万厦公司将原建工程A1、A2所用土地过户给兴华公司,费用由兴华公司支付。同年9月4日,万厦公司依约取得了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A1、A2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华公司,但万厦公司至今未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华公司的证据充分。涉案A1、A2房屋现虽属兴华公司所有,但兴华公司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时,仍需得到房屋所涉土地所有权人的协助与配合,故兴华公司要求万厦公司协助办理涉案A1、A2房屋权属登记的请求,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万厦公司以其公司不是涉案A1、A2房屋开发方为由,认为其公司没有协助义务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万厦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万厦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万厦公司称(一)原审判令万厦公司协助兴华公司办理Al、A2两栋别墅的权属登记手续,包含协助办理Al、A2两栋别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万厦公司已依法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华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兴华公司必须向万厦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二)原审判决要求万厦公司履行协助办理A1、A2的房产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Al、A2别墅是由兴华公司向规划和建设部门申报建设的,由于工程不符合综合验收条件,至今未取得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除兴华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向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手续;(三)兴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兴华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9月3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2000年被收缴企业公章,同年公司自行解散,不论是吊销、注销均会使法人丧失法律人格,进而产生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的结果,当然也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的消灭。(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却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审判并确认权利义务,况且Al、A2别墅并未转移房屋所有权,也不在双方合作开发之列,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兴华公司承担。兴华公司辩称,1.2001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万厦公司协助兴华公司办理A1、A2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万厦公司要求再支付土地转让费没有任何依据。2.A1、A2别墅的房产属于兴华公司所有,但竣工后尚未办理综合验收,土地转给了万厦公司。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按照相关的规定,必须得到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协助与配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兴华公司的法人资格一直存续,当然可以进行诉讼活动,而且万厦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履行,也应视为其对兴华公司的主体资格的认可。4、原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最终判令万厦公司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兴华公司提供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范宏伟于2015年9月7日发表的声明进行了公证。声明的内容为:本人范宏伟,系烟台开发区兴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兴华公司与万厦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为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现该案已进入申诉阶段,兴华公司已授权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曲学松代为处理该案的诉讼事宜,该授权在有效期内,同时在此前兴华公司对于孙振林、陈春玲的授权仍在有效期内,该授权继续有效。对此,万厦公司认为范宏伟离职后不能代表兴华公司,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的《公证书》是无效的。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兴华公司虽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于1999年9月30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至今未进行清算、未注销登记的事实清楚,且万厦公司也确认其履行了2001年5月8日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万厦公司在兴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与兴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兴华公司现基于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向万厦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主体适格。万厦公司以兴华公司已被注销登记为由认为兴华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万厦公司在取得土地证后将土地证抵押给兴华公司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将原建工程A1、A2所用土地过户给兴华公司,费用由兴华公司支付。万厦公司在依约取得了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A1、A2别墅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华公司,但万厦公司至今未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在办理A1、A2房屋权属登记时,需要得到万厦公司的协助与配合。因此,原审判决万厦公司协助兴华公司办理A1、A2两栋别墅的权属登记手续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春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