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生保,姜桂华,公主岭市华升种猪繁育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公主岭市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宝成,系副总经理。被告:李生保,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姜桂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华升种猪繁育场。法定代表人:李生保,系经理。公主岭市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李生保、姜桂华、公主岭市华升种猪繁育场(以下简称华升种猪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宝成,华升种猪法人李生保到庭参加诉讼,姜桂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贷款公司与华升种猪场、李生保、姜桂华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华升种猪场等三人向贷款公司借款共计7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按月付息,华升种猪场以房屋为签署借款抵押担保,华升种猪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贷款公司依约定向华升种猪场等三人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今再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华升种猪场等三人立即偿还贷款公司借款7300000元及利息。李生保辩称:我与贷款公司合作有几年了,借贷关系有这几笔款的条子我没有看到。2015年初的时候我办理房产他项证,我与我爱人出具800万元的条子。4月初我出了一个120万元的条子。因为当时是合作的关系,没有想太多。至于他起诉的条子我想不起来,我借过贷款公司的款,很多次往来,记不清了。以原告给我打款的小票为凭证。现金也有几笔,但数额非常小,大额没有动用过现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18日起,贷款公司陆续向华升种猪场、李生保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合计共发放贷款人民币73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就上述欠款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四份合同约定分别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1900000元、1900000元、190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20‰。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四份,以非住宅用房,权属证书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李生保、姜桂华又出具借据4份,分别为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1900000元、1900000元、19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四份、抵押合同四份、借款合同四份、银行打款小票24张、电汇凭证2张、借据一张、银行客户往来凭证、活期账目一张、银行传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华升种猪场、李生保、姜桂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贷款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自本判决做出之日共计9个月人民币1314000元(0.02×9×7300000)。被告李生保举证证明曾还款367758元,但由于该证据仅李生保一人书写,并未有贷款公司人员与其对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保、姜桂华、公主岭市华升种猪繁育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公主岭市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300000元及利息131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9日0.02×9×7300000)合计86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