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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傅培培,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雷、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育有一子王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严重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现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今年才满三岁,按照传统惯例,儿子由父亲抚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应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因财产都交付给被告,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20775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离婚自由原则,应予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二人的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20775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形成(2014)杭滨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775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年××月,原、被告二人结婚,当时双方说好原告做为杭州风俗的招赘女婿落户到女方家庭。婚后由于原告在思想上不能够接受这个事实,产生了想要离开家庭的念头。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对被告以及所生活的大家庭,置之不理,更谈不上照顾日常生活。被告无奈,强忍着熬着过日子,而不是象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事实是原告因面子问题,在思想、情绪上过不了关,才提出离婚,并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才提出离婚。二、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具体理由有三点:第一,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抚养,其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原告父母亲在外地农村,原告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第二,孩子现在刚两岁,其户籍地和实际生活居住地都在被告处,连原告现在的户口也在被告父母居住处。孩子日常生活需要母亲照顾,跟随母亲无论从以后的生活还是学习教育都对孩子有益。三,原告工作繁忙,根本无暇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基于孩子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抚养费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参照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按照原告月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用。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孩子的一次旅游费用,按照实际支出结算。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说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07750元,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的。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经历了婚房装修、婚礼、孩子的生育抚养、余杭区闲林爵士风情日晖苑9幢3单元102室按揭款等的支付,还会有钱多余吗?这里要说明的是,原告只是将部分收入用于家庭开销,并不是全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杭区闲林爵士风情日晖苑9幢3单元102室(80平方米)已付按揭款的一半,合计人民币43700元。该房屋是原告在2010年4月婚前购买的,每月支付按揭款2300元,从××××年××月结婚至2015年10月12日,共38个月,是由夫妻共同收入支付按揭款的(2300元/月*38月)/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借款28000元的一半,合计人民币14000元。2015年2月、8月,被告因抚养孩子的需要向他人借款28000元,现尚未返还,故原告应当和被告一起依法返还共同债务。四、如判决离婚,原告应将户籍从被告家庭迁移。原告的户籍目前挂在被告父母亲家庭处,由于房屋将来可能要拆迁,被告父母亲一定要原告将户口迁移,这不是被告能够左右的,故在这里提出。综上所述,被告至今都不同意离婚,为的就是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孩子才二岁多一点,不能让他这么小就去承担这一切。希望原告要为对方多考虑,要为孩子多考虑,要为家庭多考虑;大家都应该努力去做,为的就是家庭能够完整、和谐、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30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2014)杭滨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登记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户口寄存协议书、工资流水明细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4月30日起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角度考虑,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1500元。(三)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现金207750元,具体组成为支付被告韩某个人名下的浙A×××××车辆15个月车贷57750元及原告为被告父母所购房屋的出资15万元。被告对原告支付了车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车贷款而非15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支付被告婚前所购车辆10个月车贷款38500元予以确认。因该款项的支付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925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父母所购房屋出资1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支付杭州市余杭区闲林爵士风情日晖苑9幢3单元102室房屋按揭款43700元及房屋出租所得租金14400元、支付借款14000元的请求。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每月按揭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能分得四分之一。依据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产权登记一方应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对被告主张支付房屋按揭款43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的金额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租金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原告补偿被告14400元。被告主张的借款14000元,因款项涉及案外人,是否据此形成债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教育,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人民币3885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9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