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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欧阳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欧阳苏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吴舟雄,公司经理。被告欧阳苏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苏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和县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胡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栩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