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代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高文与被告贾巧文、程雁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文,贾巧文,程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杨高文,男,汉族,1964年xx月xx日生,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贾巧文,男,汉族,1978年xx月xx日生,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程雁,女,汉族,1980年生,代县xx镇xx村人,系贾巧文之妻。原告杨高文与被告贾巧文、程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巧文、程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贾巧文夫妇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写下借据两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贾巧文向原告杨高文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支。2011年期间程雁向原告杨高文借款70000元,因四年内未付利息,程雁于2014年6月17日给原告岀据了110000元借据一支,不含利息实借款7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负还款责任。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400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巧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高文人民币30000元。二、程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高文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