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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董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韩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韩某为他人从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泉信用社)借款做担保而被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资金短缺,于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约定11月20日归还,用款期���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立了债务关系。之后被告仅在还款期限内清还原告部分本金人民币1万元,而对剩余部分2万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却一直拒绝清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仍未清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清还借原告本金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他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见过这笔钱,所以不会给原告还钱,原告还在被告处拿走1万元。庭审中,原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韩某从原告处借钱,并在还款期限内还了1万元。2、收回贷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将郭某在双泉信用社的贷款还清。3、原告董某某当庭陈述:他是信用社的职工,郭某找他贷款5万元,被告韩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找不到郭某,他就找担保人韩某,二人去郭某家里找郭某的父母,但郭某父母不愿意替其儿子偿还该笔债务。二人遂协商该笔贷款由他清偿2万元,担保人韩某清偿3万元,由于韩某当时没有钱,就从他处借款3万元并给他出具了借条,后他将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还清。被告韩某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他1万元,下余2万元再未清偿。被告韩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是由被告本人书写,但其并未借钱,打条子是原告诱导被告说该借条是被告向其朋友郭某讨债的凭据,条子上被告没有按手印,是随便书写的,并不是其本意。2、对收回贷款凭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3、对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他写的,但他没有见到原告的钱,打条子是原告诱导他打的,原告说是作为他以后向郭某讨债的凭据,条子是随便写的,没有按手印,不是他的本意,原告应该向郭某夫妇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韩某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应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韩某为郭某提供担保从双泉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后郭某逾期未能偿还,原告作为双泉信用职工,找担保人韩某催要借款,二人协商由被告韩某清偿3万元,原告清偿2万元,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暂时无偿还能力,遂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董某某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期限一个月,(10月23-11月20日归还)2013年10月23日韩某”。后原告将5万元的贷款给双泉农村信用社还清。借款期限内被告给原告偿还1万元,下余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郭某在双泉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作为双泉信用职工,在向担保人被告韩某催要时,原、被告约定由原、被告分别清偿双泉信用社2万元、3万元,被告韩某从原告董某某处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万元的借条,原告董某某将5万元归还给双泉农村信用社。原、被告因此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2万元以及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月息六厘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2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从原告处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