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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文丽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丽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丽蓉,女,云南省富源县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丽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丽蓉及辩护人普波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文丽蓉随身携带毒品乘坐牌照号为云K165**的客车从云南省打洛镇前往勐海县,途经勐海县打洛镇边防检查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其如实交代了其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从其内衣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1.2克(净重),海洛因19.6克(净重)。所缴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认为对被告人文丽蓉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文丽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运输,毒品仅供自己吸食。被告人文丽蓉的辩护人发表了本案宜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是一个长期吸毒品人员,出于自己吸毒的需要,将购买的毒品随身准备带到昆明,无非是一��非法持有的状态,没有实际为他人运输毒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影响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文丽蓉户口证明、现场盘问记录及供述;2、抓获经过;3、证人谭某证言;4、毒品称量照片、车票、物证照片;5、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7、毒品现场称量及照片;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9、罚没收据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10、情况说明;11、毒品鉴定书、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丽蓉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1.2克,海洛因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丽蓉的辩解与其原在公安及公诉机关的供述自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文丽蓉的辩护人发表的其系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怀有侥幸心理当庭翻供的态度,与自首的法律规定相悖,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丽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甲基苯丙胺111.2克,海洛因1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