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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88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村商业银���)与被告XX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以购买机械为由从原告处以房产权迎河字第××号房产做抵押贷款20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559.26元。剩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38991.41元,合计238991.41元,并息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贷数额为2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1.4%,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4、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274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其位于寿县迎河镇新华街道(房地权迎河字第××号)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费用。XX安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XX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日,XX安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5年4月1日借款使用期届满,约定年利率为11.4%,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7.1%。2014年4月2日,XX安立据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559.26元。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期限内(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为22240.74元(200000×11.4%×1-559.26=22240.74元);2015年4月2日起按年���率17.1%(11.4%×1.5=17.1%)计算逾期利息至息随本清。另查明,XX安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XX安发放最高贷款金额为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XX安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迎河镇新华街道(房地权迎河字第××号)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安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借款合同》及XX安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寿县农村商业银行继受,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XX安欠原告借款���金20万元,由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故对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XX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2240.74元,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逾期利息至息随本清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内利息22240.74元(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XX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