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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于胡小英申请执行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2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英,刘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胡小英,女,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刘冬梅,女,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胡小英申请执行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己经生效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日内履行义务:给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8元,申请执行费733.82元,被执行人刘冬梅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在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未查询到刘冬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户籍地有其名义开办的石洞镇天天乐幼儿园现衔接教育局转让中。经了解,被执行人刘冬梅外出地址不详,在户籍地无财产。申请人胡小英无被执行人刘冬梅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