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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继洪与邹必文、宋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洪,邹必文,宋玉琴,邹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763号原告:陈继洪。委托代理人:戚信跃。被告:邹必文。被告:宋玉琴。被告:邹宏。原告陈继洪为与被告邹必文、宋玉琴、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信跃、被告邹必文、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洪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第一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儿子。2014年9月18日,三被告因在安地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五万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期一年,并在借条上签字加按手印。但是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催讨多次均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结案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抄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时的约定。被告邹必文、宋玉琴辩称:借款事实,现在没钱还。被告邹宏未答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必文、宋玉琴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但双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必文、宋玉琴、邹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继洪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收取),由被告邹必文、宋玉琴、邹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