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郑某、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韦某甲在柳州市城中区映山街建佳大厦地下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因停车费问题与停车场保安韦某乙产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韦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韦某乙,致使韦某乙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书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乙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郑某因出差在外特电话委托张某到医院向被害人韦某乙赔礼道歉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同月13日,张某与一朋友到柳州市中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向被害人账户存进人民币10000元作为医药费。几天后,被告人郑某、韦某甲到医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015年6月13日,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史某、梁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韦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