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克亮与汪军、王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亮,汪军,王红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李克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军。被告:王红霞。原告李克亮与被告汪军、王红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王红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亮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1995年12月5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位于淄川区淄城镇解放路东关村3号(房产证号:川公字第××号)房屋一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并持有房产证至今。后原、被告中断联系,2005年才与被告王红霞取得联系,但被告汪军一直下落不明。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汪军、王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12月5日,原告李克亮与被告汪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与王红霞所有的位于淄川区淄城镇解放路东关村3号(房产证号:川公字第××号)房屋一套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将57000元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汪军,汪军将房产证交于原告。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付手续。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军目前下落不明,被告王红霞在国外,无法取得联系。王红霞向其妹妹、妹夫陈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克亮与被告汪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红霞对该合同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汪军、王红霞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淄川区淄城镇解放路东关村3号(房产证号:川公字第××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李克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且在该房产中居住至今,二被告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克亮办理位于淄川区淄城镇解放路东关村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川公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汪军、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