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立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张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翠园街722号。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龙湾头村。法定代表人景洪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权。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立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陈辉施工队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中陈辉施工队的主要合伙人为被上诉人张立权,根据该协议约定,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者由保定市竞秀区/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易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未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仅有两个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张立权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从未授权张立权对外签署任何具有效率性的文件,上诉人对该产品销售合同并不知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裁定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辉施工队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是与被上诉人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权以上诉人河北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易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合同无论对上诉人有无约束力,均不影响易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