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少华与鲍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少华,鲍芳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方少华。委托代理人:马志清、邵慧琴。被告:鲍芳金。原告方少华诉被告鲍芳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少华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工地工程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本松、花旗松等建筑材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地下层做到地平时,以送货总金额50%付款,其余货款按累计金额每月付10%,合同还对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陆续向被告的浙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工地、耀华建设留下工地、五洋建设滨江绿地旭辉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自2014年4月5日至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累计42019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20197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197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7833元(以168471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后续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197元(因被告于2015年7月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原告方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1日就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鲍芳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单中虽有二份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对账单也非被告本人核对,但就合同的履行过程看,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尤其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且对所欠款项未持异议。因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看,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因被告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鲍芳金至今尚欠原告方少华货款1701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芳金应支付原告方少华货款170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方少华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鲍芳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庐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