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于洪斌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于洪斌,冯富杰,赵金福,冯富清,赵志欣,庚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双,职务信贷客户经理。被告于洪斌,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富杰(于洪斌配偶),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金福,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富清(赵金福配偶),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志欣,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庚长秀(赵志欣配偶),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洪斌、冯富杰、赵金福、冯富清、赵志欣、庚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凤双,被告于洪斌、冯富杰、赵金福、冯富清、赵志欣、庚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洪斌、赵金福、赵志欣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于洪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于洪斌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于洪斌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于洪斌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9日,于洪斌、冯富杰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6,414.38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洪斌、冯富杰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6,414.38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赵志欣、赵金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于洪斌、冯富杰、赵金福、冯富清、赵志欣、庚长秀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洪斌、冯富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洪斌、赵金福、赵志欣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14日,于洪斌、冯富杰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经审查2014年5月14日被告于洪斌、冯富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于洪斌���冯富杰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于洪斌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于洪斌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于洪斌、冯富杰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6,414.38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洪斌、冯富杰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6,414.38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赵志欣、赵金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洪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被告于洪斌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8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于洪斌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于洪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因违约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冯富杰作为配偶与被告于洪斌共同申请贷款,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赵金福、冯富清、赵志欣、庚长秀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斌、冯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总计86,414.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二、被告赵志欣、庚长秀、赵金福、冯富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0元减半收取980.00元,由被告于洪斌、冯富杰承担。被告赵志欣、庚长秀、赵金福、冯富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