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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资中县水南镇滨河花园小区4号门外,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二、2015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武庙广场边的七和轩宾馆8238号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三、2015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武庙广场边的七和轩宾馆8238号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随后民警在七和轩宾馆楼下抓获周某,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0.63克,在七和轩宾馆8238号房间内抓获张某某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晶体0.56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6克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张某某所住房间内及周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某某所住房间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伍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称量记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00元(其中资中县公安局已收缴并移送本院1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人民陪审员  曾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