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二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中华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217号原告:胡中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董事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胡中华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中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中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中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胡中华负担。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