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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汪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女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4年10月20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处离婚。双方协议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予原告人民币20万元,现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不履行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协议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补偿原告20万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补偿原告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