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林华与陶冶、高敏、陶沐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华,陶冶,高敏,陶沐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朱林华,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冶,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被告:高敏,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陶沐黎,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原告朱林华与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送达未果,后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华诉称:2015年1月16日,陶冶、高敏、陶沐黎因急需偿还民生银行贷款,遂向朱林华借款1200000元,并由陶冶、高敏、陶沐黎出具书面借条。朱林华随即将12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陶冶、高敏、陶沐黎,陶冶、高敏,陶沐黎也向朱林华出具了书面的收条。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林华找陶冶、高敏、陶沐黎催要借款,陶冶、高敏,陶沐黎始终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原告朱林华认为:一、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转款凭证等作证,故借款应得到支持;二、利息是双方约定的,月息3%,对借款期限届满后除了按照上述标准还应按照日百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我方现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照3%计算,具体请求法院裁决。原告朱林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归还原告朱林华借款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林华向法庭提供了公民身份信息、借条、收条、转款凭证。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未对原告朱林华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实际出借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陶冶、高敏、陶沐黎向朱林华借款1200000元。陶冶、高敏、陶沐黎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此款用于还民生贷款,月利息3%”。陶冶、高敏、陶沐黎并保证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如逾期,按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6日,朱林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将1200000元汇入陶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的账户。同日,陶冶、高敏、陶沐黎向朱林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朱林华出借的1200000元,并由此三人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陶冶、高敏、陶沐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朱林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支持以及以何种标准支持朱林华的利息请求。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陶冶、高敏、陶沐黎出具的借条形成了客观的事实记录,根据借条反映,陶冶、高敏、陶沐黎三人与朱林华系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就借贷达成合意,朱林华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金额以实际出借金额1200000元为准。债务应当清偿,朱林华有权要求陶冶、高敏、陶沐黎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陶冶、高敏、陶沐黎本应善意履行义务,如约返还到期借款。陶冶、高敏、陶沐黎在朱林华催告后却始终无履约行为,有违诚信。故陶冶、高敏、陶沐黎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1200000元借款及时返还与朱林华。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然而陶冶、高敏、陶沐黎并未实际给付利息。朱林华要求自2015年1月17日起给付利息至款清,实际上该请求包括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两部分。其主张按月息3%过高,现酌定按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返还原告朱林华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给付原告朱林华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540元,由被告陶冶、高敏,陶沐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传代理审判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