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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海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大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大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海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光辉村。法定代表人张凤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其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海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程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春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大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海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诚公司一审诉称:苏州英诺威反映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威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将其公司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案判决查明的事实,诉争产品系由大兴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公司,再由其公司销售给英诺威公司,既然该案判决认定诉争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致英诺威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车床进行生产活动,其判决作为销售者的其公司所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理应由作为生产者的大兴公司负责。其公司在要求该院追加大兴公司为该案诉讼当事人,以及在判决后将该案判决书寄给大兴公司并通知大兴公司前来进行善后处理均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C-CDY/20111229X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2、大兴公司返还货款399000元,并赔偿其公司在姑苏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0号一案中的损失费44244元(其中含违约金24500元、案件受理费8774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鉴定费8000元),两项合计443244元;3、大兴公司将存放于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友公司)的CK518数控车床取回;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兴公司承担。大兴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解除其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C-CDY/20111229X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同意赔偿海诚公司的所谓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无法定解除事由也无合意解除;2、姑苏法院做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基于海诚公司在该案中消极应诉,不积极配合司法鉴定承担的不利后果,该后果不能由其公司承担;3、海诚公司在姑苏法院做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也未上诉,实属对质量问题的自认,否则无法排除海诚公司与案外人英诺威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本案胜诉之目的;4、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公司已按约定积极、全部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原本约定价款为44万元,鉴于由海诚公司承担售后服务,价款最终为42万元。数控车床属于高精密设备,其精准度不够的原因很多,操作不规范、保养不当、数控机床的控制系统不稳定、工作环境等因素都可导致车床精准度不够,本案争议的机床已经验收且卖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审理中不能完成鉴定的原因在于海诚公司,不利后果应由海诚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海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海诚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编号为JC-CDY/20111229X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海诚公司向大兴公司购买CK518数控立式车床一台,车床价款42万元,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生产工厂出厂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至95%,预扣5%作为质保金待用户无质量问题后6个月付清,售后服务由海诚公司提供,保内配件由大兴公司提供。同日海诚公司与英诺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英诺威公司向海诚公司购买上述车床一台,车床价款49万元。合同签订后,海诚公司按约向大兴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5%即39.9万元。2012年2月6日海诚公司向英诺威公司交付大兴公司提供的CK518数控立式车床。该车床由大兴公司根据购买方要求安装在福乐友公司车间内。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期间,该车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英诺威公司报修涉及主要问题为X轴、Z轴定位精度不良,Z轴掉刀,间隙补偿量过大,反向间隙过大等问题。经海诚公司、北京凯恩帝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帝公司)、大兴公司三方共计十余次维修后仍无法解决上述问题。2013年3月3日英诺威公司发函海诚公司、大兴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退还货款、退回车床。2013年6月17日英诺威公司将海诚公司诉至姑苏法院,要求解除与海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姑苏法院以海诚公司不配合司法鉴定为由推定车床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解除英诺威公司与海诚公司订立的合同,退货退款、支付违约金、并由海诚公司自行提回车床等。2013年9月25日海诚公司为履行该判决,向姑苏法院交纳了款项计49万元。2014年6月18日海诚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大兴公司通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3月5日解除,要求大兴公司于收到函后十日内向海诚公司返还货款39.9万元、支付违约金2.45万元及海诚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用损失19744元,并将CK518数控立式机床取回,并将姑苏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转寄给大兴公司。大兴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收该函件。2014年7月29日,海诚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其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请求判令大兴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审理过程中,海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诉争车床是否存在精度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院受理该申请后,按规定随机选取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及法院要求该机床制造方大兴公司提交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调试的方案,大兴公司提交的维保方案不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经法院催告仍未能提交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方案,鉴定机构以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了本次鉴定并收取已发生鉴定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采购合同》、大兴公司CK518数控立式车床使用说明书、姑苏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邮寄凭证、邮件投递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大兴公司提交的维护和保养方案、法院二次要求大兴公司限期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维护和保养方案的通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反馈意见、退回鉴定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海诚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海诚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39.9万元,大兴公司应向海诚公司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设备。诉争车床交付后双方产生质量争议,本案审理中海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诉争车床进行质量鉴定,法院启动了鉴定程序,但该鉴定因大兴公司经法院催告未能提交符合条件的维保方案而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大兴公司承担。结合姑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应认定大兴公司所供海诚公司的诉争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因大兴公司所交付的诉争车床存在质量问题,且姑苏法院已判令退货退款导致海诚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诚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海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函已于2014年6月25日送达大兴公司,故对海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大兴公司取回所供机床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海诚公司主张已实际赔付给英诺威公司24500元属违约损失,应予支持。至于海诚公司诉请要求大兴公司承担在姑苏法院一案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因其在姑苏法院诉讼中败诉的直接原因系其怠于配合鉴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诚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C-CDY/20111229X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二、大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海诚公司货款39.9万元并赔偿损失2.45万元,两项合计42.35万元。三、大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存放于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CK518数控车床取回,海诚公司应予配合。四、驳回海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7940元(海诚公司已预交),由大兴公司负担(海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大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海诚公司。大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车床已经交付且使用了三年之久,因是特价车床,其公司与海城公司约定售后服务由海城公司提供,其公司予以协助。在海城公司与英诺威公司买卖合同争议中,海城公司消极抵抗,不及时通知其公司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海城公司承担。苏州法院的生效判决仅是推定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专业鉴定,不能确定诉争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一审审理中,其公司考虑到维护保养环境,在限定期限内提出返厂恢复原状的方案,该方案具有合理性,却未得到采纳,因此而鉴定不能的后果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其公司按约向海城公司提供了机床,海城公司在机床交付时已对机床进行了验收,并出售给第三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的主义务,合同的从义务为一年内的保修义务。现英诺威公司因海城公司售后服务不到位而要求退货,并不必然导致其公司与海城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机床存在不能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3、凯恩帝公司系诉争机床的软件设备公司,且在售后服务中也对机床进行过维护,该公司对机床的质量也应承担责任,一审中,其公司申请追加凯恩帝公司为第三人,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准许。综上,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海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海城公司辩称:大兴公司出售的诉争机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苏州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做了充分的查明,在该案中其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大兴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法院经审查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口头裁定驳回了申请。其公司作为销售单位,而不是生产厂家,并未消极应诉,但在大兴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无法向法院提供鉴定所需的维修和保养方案,导致该案败诉。本案中,大兴公司依然无法提供合理的维护和保养方案,充分印证了姑苏法院败诉的根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除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外,另查明:一、姑苏法院在审理英诺威公司诉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英诺威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售后服务单、备忘录等证据材料显示车床存在精度、Z轴掉刀等问题,海诚公司、凯恩帝公司、大兴公司在单独或共同维修多次后均未说明上述问题系英诺威公司操作不当所致,且质量问题的鉴定因海诚公司未配合而终结,综合上述两点,推定车床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以致英诺威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车床进行生产活动,且经海诚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可以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英诺威公司有权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二、自姑苏法院判决海诚公司取回诉争机床起至今,机床仍存放在安装地点福乐友公司车间内。一审审理中,鉴定机构及原审法院要求海诚公司提供一个维护保养的场所,大兴公司提供维护保养方案。海诚公司回函确认以福乐友公司车间为保养场所,并承诺已经准备完毕。大兴公司认为机床现处场所达不到维护保养条件,要求返厂维修恢复出厂精度。鉴定机构认为现场可以进行维护保养,最终以大兴公司不能按照专家组及法院要求对机床进行维护保养和调试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四、海诚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海诚公司与英诺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同日签订,大兴公司员工丁其来(曾用名丁其省)均参与了签订过程并在两份合同中签字,前一份合同其在大兴公司盖章栏签字,后一份合同其在海城公司盖章栏签字,其在二审中陈述,后一份合同签订在前,前一份合同签订在后。二审审理中,大兴公司陈述诉争机床发货到苏州福乐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没有进行安装验收,其认为安装验收工作由海诚公司负责,但之后其公司基于与海诚公司的友好合作关系,代表海诚公司为英诺威公司进行了无偿售后服务。海诚公司陈述大兴公司交货后即派工程师到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但由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一直未取得用户的验收证明。上述事实由姑苏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海诚公司提交的回复函、大兴公司提交的维护和保养方案、法院二次要求大兴公司限期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维护和保养方案的通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反馈意见、退回鉴定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机床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海诚公司采购机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诚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理由如下:第一,大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诉争机床。从针对诉争机床于同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海诚公司与英诺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前,海诚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后,大兴公司工作人员丁其来参与了两份合同签订的事实来看,大兴公司对于诉争机床由海诚公司为英诺威公司采购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双方约定交付方式为直接由大兴公司运送到英诺威公司指定地点,大兴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机床已经海诚公司或英诺威公司验收合格。现大兴公司承认交付时诉争机床并未进行调试验收,之后也未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其关于交付时已经海诚公司验收,安装调试工作系海诚公司义务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大兴公司交付的诉争机床符合质量约定。且交付数月后,英诺威公司即多次报修,海诚公司、大兴公司、凯恩帝公司三方共计十余次维修。维修后,英诺威公司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直至2013年3月3日,英诺威公司以车床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原有故障未能排除,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由此看出,大兴公司所供机床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制造缺陷,必然影响英诺威公司的生产和使用。第二,大兴公司对诉争机床鉴定不能负有责任,应当作出对海诚公司有利的事实认定。根据证据规则,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本案中,海诚公司为证明诉争机床存在精度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大兴公司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维保方案,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因此,结合大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机床在交付时已符合质量标准,且在使用过程中故障不断的事实,作出对海诚公司有利的事实认定,即推定本案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兴公司明知海诚公司系为英诺威公司采购诉争机床,在英诺威公司因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海诚公司向大兴公司采购机床转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海诚公司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综上,大兴公司有关诉争车床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追加凯恩帝公司的意见,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妥。大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上诉人沈阳大兴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