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善清与黄德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清,黄德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叶善清。被告:黄德友。原告叶善清为与被告黄德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善清诉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煤气管及煤气表更换协议书》,委托原告组织人员十五人来沈阳进行煤气管及煤气表更换施工。原告及十五个员工来到沈阳两个半月,被告工程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能开工,原告按照每天工资150元计算,陆续代被告支付给十五名员工工资共计109650元。后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为凭,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计人民币109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承揽款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叶善清承揽款计人民币10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6.50元(原告已缴纳10元),由被告黄德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9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