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陵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孔某甲、史某某、孔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孔某甲,史某某,孔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丁某某,男。被告孔某甲,男。被告史某某,男。被告孔某乙,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孔某甲、史某某、孔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某甲于2013年9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六个月,由被告孔某乙、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借据,证明三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甲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3.2%,约定如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交纳所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孔某乙、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孔某乙、王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三被告偿还。三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过高,且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存在借款到期后损失重复计算的情形,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均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28日至付清日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甲偿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后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某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