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底某。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民,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原告离家出走打工至今。现双方分居四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姻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底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已参加工作。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