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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杨延运,车璇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东侧、商贸城A区112号。法定代表人袁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建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11万伏变电所南首。法定代表人杨延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半程金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延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延运,居民。被告车璇璇(系被告杨延运妻子),居民。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鑫隆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向民丰银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12个月。同日,原告与民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行同期同期执行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杨延运、车璇璇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因被告鑫隆公司已逾期未归还民丰银行贷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4046.77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鑫隆给付代偿款2004046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以2004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鑫隆公司、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鑫隆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合同为编号1232201401010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泰丰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123220140101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泰丰公司还与被告鑫隆公司、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泰丰公司为鑫隆公司向民丰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向泰丰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反担保方式为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完全还清为止;如泰丰公司代为偿还,从逾期之日按贷款行同期执行利率的4倍收取应还款滞纳金。贷款到期后,被告鑫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泰丰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贷款本息2004046.77元。后原告泰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对代偿款及相应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泰丰公司已扣除被告鑫隆公司风险保证金400000元。还查明,原告泰丰公司因本案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反担保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鑫隆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泰丰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鑫隆公司、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签订的《贷款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鑫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泰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向债权人民丰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泰丰公司履行保证债务后,其有权向被告鑫隆公司追偿代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泰丰公司已扣除的被告鑫隆公司的风险保证金400000元应从泰丰公司主张的代偿款中扣除。被告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鑫隆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泰丰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即代理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隆公司追偿。被告鑫隆公司、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04046元及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以1604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临沂顺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杨延运、车璇璇对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73元,由被告鑫隆公司、顺阳公司、杨延运、车璇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7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