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与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高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峰、韩文强。被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某银行股份��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与被告高某、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6月2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0万元,存续期间36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7.0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继续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1637.01元及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11.9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高某辩称,贷款属��,尽快还款。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依约偿还了部分贷款,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71637.01元,利息411.9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对贷款数额、欠款数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还贷,原告请求二��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借款本金71637.01元,支付利息411.95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4日,以后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高某、张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