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小敏与赵姗、李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敏,赵姗,李顺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小敏。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姗。被告:李顺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敏与被告赵姗、李顺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赵姗、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敏诉称,2015年6月9日17时30分,被告赵姗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百尺村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尺村邮政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李小敏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蠡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赵姗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李顺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共计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姗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有效性,我公司仅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对原告合法合理的实际损失赔偿,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顺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小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蠡公交认字(2015)第5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赵姗驾驶证一份、被告李顺利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划分及投保情况。二、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医院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小敏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三、交通费票据45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为抢救转院等支出交通费用562元。四、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五、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产生施救费400元。六、原告提交蠡县大百尺向阳毛纺厂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七、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15%的医疗费用;对证三交通费只认可医院救护车的费用;对证四电动车的车损无异议;对证五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六误工费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工资表中领款人笔迹一致,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七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员工工资领取签字中空白,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并且不能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赵姗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赵姗为支持主张,向本庭提交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员的资格及机动车情况。原告对被告赵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赵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30分,被告赵姗驾驶被告李顺利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百尺村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尺村邮政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李小敏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敏无责任。原告李小敏伤后先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6979.53元,后于2015年6月19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8938.2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5917.76元。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562元。原告电动车受损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鉴定车辆损失为98元,产生施救费400元。被告赵姗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系被告李顺利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李小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李小敏如下损失:医疗费15917.76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15%,对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无效,且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所辩于法无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小敏于2015年6月9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7月7日共计住院28天,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13.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误工费为3173元(3400元÷30天×2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由其夫朱亚超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日工资113.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护理费为3173元(3400元÷30天×28天),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支取人的签字且未加盖财务公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2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62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只认可救护车费100元,原告的主张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98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且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23.76元。上述损失,首先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敏误工费3173元、护理费3173元、交通费562元,共计69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8元;以上合计170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17.76元(1591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9117.76元;以上两项共计26123.76元。被告李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3元、误工费3173元、交通费562元,合计170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敏医疗费59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9117.76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26123.7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小敏负担1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人民陪审员 张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卫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