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金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冯金玲,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山东国冠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小区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冯金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李兴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玲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在聊临路23KM+700M处,程之光驾驶鲁P×××××号小客车与行人周广成相撞,造成周广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3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P×××××号小客车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承保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为修理鲁P×××××号小客车花去修理费总计人民币56605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566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投保车辆有可能不负事故责任,也可能存在其他不符合保险条款无法理赔的原因,原告在理赔时不具有确定的理赔事故前提,故被告不负责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不符合代为求偿的案件赔偿条件。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75200元)在内的商业保险,车号为鲁P×××××号,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0时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2015年1月21日18时许,在聊临路23KM+700M处,程之光驾驶鲁P×××××号小客车与行人周广成碰撞,至周广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聊东昌公交证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清行人周广军行走方向是否跨越中心隔离墩的情况。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后,经被告评估,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总额为63205元。后原告到聊城欧龙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56605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上述维修费用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条款。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合同向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在内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出了原告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估价为63205元,原告实际花费56605元,没有超出被告估算的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金玲款项56605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