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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与刘国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刘国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颜禧敬。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赞,男,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斌雄,被告刘国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货物买卖关系,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4月9日,原、被告针对被告还款的有关事项在佛山市南海区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109000元,在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应每月归还20000元,余款9000元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000元;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期6.15%)上浮3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截至2014年1月5日已经还款42900元,另有11646元退货,2012年9月12日退货价值28056元,之后还有12973元的退货,合计95575元,应该从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这属于生意买卖。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货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是被告签名的。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11月2日退货单、收料单、奥康售后返还物料处理清单、送货单、收条、刘国赞售后退料清单、付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42900元,且有相关金额的退货,合计9557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奥康售后返还物料处理清单,认为退回的日期在2012年9月12日,金额是28056元,时间早于还款协议的时间,对于该清单不予确认,付款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于其他单据,并没有原告盖章,签名的也非原告的员工签名,不予确认,且这些单据的金额不大,11月2日的退货单只有数值,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返还物料处理清单、收料单,未能证实原告已签收,2013年7月10日的收条,不能证明签收人是原告的员工,付款清单及退料清单,没有原告的确认,被告亦无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4月9日前原告货款109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每月归还20000元,余款9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并承诺分期还款,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货款及有部分退货,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奥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49元(原告已预交2798.9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1399.4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