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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厦门兴锦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98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兴锦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大乡村顶厝。法定代表人纪龙海,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草塘路78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加栋,总经理。原告厦门兴锦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兴锦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支付106809.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欧迈家居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09277.67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106809.7元,一般债务利息442.4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3.37元,执行费1502.1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