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建梅与潘林荣、包莉萍、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东方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梅,潘林荣,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东方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包丽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马建梅,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潘林荣,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经济开发区马铃薯产业园南川综合物流区,。被告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潘林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州东方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潘林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包丽萍,女,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建梅与被告潘林荣、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东方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包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建梅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潘林荣、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东方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包丽萍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建梅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建梅撤回对被告潘林荣、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东方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包丽萍的起诉。原告马建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432元,减半收取83216元,剩余83216元退还原告马建梅。审 判 长 陈 桂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