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长见、李纪标、李纪岭、李纪存、李纪田、李新慈与葛凤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见,李纪标,李纪岭,李纪存,李纪田,李新慈,葛凤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李长见,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纪标,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纪岭,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纪存,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纪田,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新慈,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葛凤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李长见、李纪标、李纪岭、李纪存、李纪田、李新慈(下称六原告)诉被告葛凤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竞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凤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六原告跟随被告葛凤强盖房,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未按时支付工资,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给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六原告工资款15350元,其中李长见3112元、李纪标1280元、李纪岭2720元、李纪存1900元、李纪田3652元、李新慈268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六原告工资款15350元。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的一份,证明被告欠六原告工资款共计15350元,其中李长见3112元、李纪标1280元、李纪岭2720元、李纪存1900元、李纪田3652元、李新慈2688元。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友贤、李猛猛询问笔录两份,二人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六原告出具欠条时在场。3、申请证人李友贤、李猛猛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李友贤、李猛猛笔录的真实性。据此证明被告欠六原告工资款共计15350元,应当偿还。被告葛凤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六原告2013年跟随被告葛凤强做建筑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结算,被告给六原告出具欠条,欠六原告工资款15350元,其中李长见3112元、李纪标1280元、李纪岭2720元、李纪存1900元、李纪田3652元、李新慈268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葛凤强欠原告李长见、李纪标、李纪岭、李纪存、李纪田、李新慈工资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六原告诉求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凤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见工资款3112元、偿还原告李纪标工资款1280元、偿还原告李纪岭工资款2720元、偿还原告李纪存工资款1900元、偿还原告李纪田工资款3652元、偿还原告李新慈工资款26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宋 倩审判员 彭敬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紫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