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行赔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士林与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泗行赔字第00004号原告:张士林,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程辉,灵璧县浍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士林诉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士林,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林诉称:1995年,张谷村村委会研究决定推进新农村建设,在张谷村划定几条穿村路。村委会承诺拆迁房屋赔偿,宅基地优先安排,原告父母宅基地连同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划给一份行不通的宅基地。原告继承后,向村委会说明要求重新划一份宅基地,1999年春动地中,承包土地少0.30亩,宅基地未给安排,优先变成无效,侵害自垦地0.16亩,杨树30多棵,原告找村、镇长达十七年要求处理解决,均无果。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1、被告划给原告宅基地一份或者折价赔偿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拆迁8间房屋费用5万元;3、赔偿原告减少的承包地0.30亩,自垦地0.16亩,折合人民币3.4万元;4、赔偿30多棵杨树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原告张士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要过宅基地。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父母原先对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3、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赔偿。4、行政复议申请书;5、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赔偿。6、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父母被拆老宅状况;7、原告列举的应赔偿钱数单。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作出过行政行为,这从原告的诉状中也能清楚的看出。原告起诉被告灵璧县浍沟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7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从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申请,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过何种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质异予以辩驳,认为申请是交给浍沟镇政府的干部的,原先的村是张谷村,现在被镇政府撤销了,并为彭黄村了,因此,原告应该告浍沟镇政府,没有列错被告。合议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的辩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异理由成立,原告提举的证据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张谷村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在村内修建穿村路,原告的父母房屋被拆除,村委会为原告的父母另行安置了宅基地。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继承了宅基地使用权,2012年原告以家中俩个儿子都已成家,向村委会申请要求再安排宅基地没有得到,引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张士林在诉讼中自认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没有作过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只是因为被告将原张谷村撤销,合并为彭黄村,原告才将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士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强审 判 员 孙艳飞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