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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实验中学与杨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实验中学,杨文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安。诉讼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诉被告杨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汤奇斌,被告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佛山市实验中学2幢402号房屋,面��为90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签订。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交付。但从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未交付。参照佛山市公租房每月每平方8.72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784.8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在解除租赁关系之前,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在被告欠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签订书面合同及拒不交付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可以依法解除租赁关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就佛山市实验中学2幢402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5���6月30日为14126.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方于2013年9月入住涉案房屋,仅住其中一间,大约35平方米,两外两间由其他老师居住。本人于2015年7月1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7月15号搬离涉案房屋,不愿继续居住。2、承认从2014年1月1日至今未交纳租金。3、不同意交纳租金,如果需要交纳按照1.8元每平米标准交纳。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实验中学原名为南庄高级中学,其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管理区所拥有使用权的地块【证号:南府国用字(98)第110017号】建设房屋用作教职工宿舍,出租给本校教职工使用。被告系佛山市实验中学教师,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租住在上述教职工宿舍即佛山市实验中学位于罗南西路71号2幢402房的教职工宿舍,该房屋总面积为90平方米,被���住其中一间约35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前租金已全部缴纳。2014年1月1日起,原告要求调整租金,被告不同意,从此不交租金,遂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3月,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联合发文即禅建发【2015】160号文件公布的佛山市禅城区零散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带家电家私楼梯楼每月每平方米15.70元,不带家电家私楼梯楼每月每平方米13.20元。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无证据证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无效。被告虽于2015年7月15日搬离并返还讼争房屋,但其应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支付使用讼争房屋期间的合理对价即使用费。关于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月每平方米8.72元,明显低于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相对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5646.2元(8.72元×35平方米×18.5个月)。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