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冒名柳林泉)。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魏某冒名柳林泉与在聊天软件“陌陌”上认识的被害人梁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百瑞运河大饭店见面。被告人魏某以借用梁某的手机拨打电话预定房间为由,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848元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64G)一部。后被告人魏某将该手机销赃。当月13日,被告人魏某冒名柳林泉与“陌陌”上认识的被害人刘某在拱墅区万豪大酒店见面,魏某以停车位过期,需借用被害人手机重新预定酒店房间为由,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民币3634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16G)一部。当月19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西湖区丽凯酒店将被告人魏某抓获,涉案iPhone6手机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5848元,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退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