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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5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忠心与梅青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忠心,梅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91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910号申请执行人何忠心,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梅青,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何忠心诉被告梅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忠心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梅青支付其货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梅青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8,000元(给付方法:于2015年11月给付2万元、2016年春节前给付3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且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550元。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何忠心与被执行人梅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