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爱英与陈风军、郭夫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英,陈风军,郭夫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田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夫梅,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爱英与被告陈风军、郭夫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英及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陈风军、郭夫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英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村南地里干活,适逢被告也在地里干活,陈风军声称我曾往他的地里仍西瓜皮。为此,我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发生后,被告陈风军用拳头打了我左耳及头部,郭夫梅也用木棍打我的头、背部。我被二被告打倒在地,拳打脚踢,我极力挣脱他们,给我对象打电话说明这一切,二被告见状对我实施二次殴打,直至将我打昏后才罢手。我对象赶来后见状对报了警,同时拨打120,经滨州市中心医院确诊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事后,惠民县辛店派出所处理此案,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把15000元变更为66727.35元。被告陈风军、郭夫梅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耳部受伤,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与本案两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实过程。2号证据,原告田爱英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3号证据,原告田爱英丈夫陈万林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4号证据,被告郭夫梅、陈风军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5号证据,证人李某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看到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6号证据,公安局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和受伤情况。7号证据,原告田爱英入院证明一份、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田爱英的治疗过程用药情况以及伤残程度及务工情况。8号证据,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6006.35元。9号证据,鉴定费两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10号证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11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爱英抚养人口情况,父亲田如会1939年5月28日出生,母亲巩振云19**年6月12日出生,有四个儿女。12号证据,原告田爱英因伤造成的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田爱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被告陈风军、郭夫梅夫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均有异议,原告的伤残及赔偿要求过高,原告耳朵有疾是原发性的与原告打仗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主张耳朵有病与打仗无关,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司法鉴定报告,故被告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爱英与被告陈风军、郭夫梅夫妇两家是同村,并且系地邻关系。2014年7月6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被告双方为向地里仍西瓜皮而发生争执,原告田爱英与被告陈风军、郭夫梅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后来,原告陈万林赶到与陈风军互相殴打,原告田爱英与被告郭夫梅相互抓扯对方头发。在原被告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田爱英受伤,当场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原告田爱英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经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6006.3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田爱英的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院内、院外护理期限共为4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田爱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06.3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47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990.5元,母亲1990.5元,合计66727.35元,本案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727.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田爱英与被告陈风军、郭夫梅夫妇系同村地邻,本应友好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仍西瓜皮之事发生争执,并继而发生互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被告陈风军、郭夫梅将原告田爱英致伤,应付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原告田爱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风军、郭夫梅要求对原告田爱英的伤残做重新鉴定及耳伤残是否存在内源性因素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军、郭夫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爱英经济损失40036元。二、驳回原告田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守亮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