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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世芹、刘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芹,刘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杨世芹,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万能员。原告:刘阳(杨世芹儿子),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环街112号。负责人:于劲松,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威,该公司监察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芹、刘阳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辽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依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世芹、刘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威、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芹、刘阳诉称:原告杨世芹与刘荣权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阳是其二人的婚生子。刘荣权生前系鞍钢弓矿附企公司铁运工业公司职工,其所在单位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矿公司重大疾病健康保险协议》,刘荣权作为单位职工成为了该保险协议的被保险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若任一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首次投保的有90日免责期,此后续保的没有免责期),首次发病并被县级以上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或称慢行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三种疾病时,保险人依照正式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第四条约定“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5万元”。2015年1月5日,被保险人刘荣权因肝癌晚期抢救无效在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去世。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付,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材料后向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违背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刘荣权被确诊为肝癌的病理学检验报告,没有完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我司作为保险人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患有恶性肿瘤,为此本次事故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司予以拒赔。本院经审理查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签订《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矿公司重大疾病健康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一、被保险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矿公司职工及其家属;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若任一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首次投保的有90日免责期,此后续保的没有免责期),首次发病并被县级以上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或称慢行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三种疾病时,保险人依照正式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的恶性肿瘤范畴;三、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5万元;四、每一被保险人保费60.00元。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签订团体保险,险种为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4版)(2007修订版),被保险人数461人,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刘荣权系鞍钢弓矿附企公司铁运工业公司员工。刘荣权于2013年7月及2014年7月均交纳保险费,参保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与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2014年9月28日,刘荣权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断,CT诊断意见:考虑肝硬化、肝内占位不除外;双肺纹理增多、紊乱、局限性气肿。肝脏增大、其内多发条片样低密度影;符合肝硬化影响改变,右叶较大范围及肝左叶病变高度不除外癌变(肝右叶局部坏死,肝右叶门静脉突然截断)。肝左叶囊性灶。2014年12月14日,刘荣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诊断,超声检查诊断意见:肝硬化、肝内高回声、考虑占位病变;门静脉增宽、门静脉内栓子形成;胆囊壁不光滑;脾高值;腹水。放射科诊断意见:肝脏多发占位并门静脉瘤栓形成,考虑恶性病变,肝癌并肝内多发转移可能性大,结合肿瘤系列;少量腹水;肝囊肿;考虑肝右叶血管瘤。2015年1月4日,刘荣权在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癌晚期。刘荣权于2015年1月5日死亡,死亡地点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病房,死亡原因肝癌。原告杨世芹系刘荣权妻子,原告刘阳系刘荣权儿子。刘荣权死亡后,杨世芹向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7月16日,人寿保险辽阳公司向杨世芹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赔原因: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无确诊资料,无法确认为肝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信、劳动合同书、保险协议、证实、保险缴费明细单、参保回执、检查报告单、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报告单、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理赔申请书、资料交接凭证、团体保险投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荣权所在单位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为其在内的员工与被告人寿保险辽阳公司签订的《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矿公司重大疾病健康保险协议》及团体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杨世芹、刘阳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刘荣权被确诊为肝癌的病理学检验报告,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患有恶性肿瘤,不予理赔的抗辩,因刘荣权已经死亡,原告已无提供刘荣权患有恶性肿瘤的病理学检验报告的可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能够确认刘荣权患有恶性肿瘤,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给付原告杨世芹、刘阳保险金5万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