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汪茂军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军,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汪茂军,务工。被告:张磊,务工。原告汪茂军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军诉称:2014年9月26日,张磊因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汪茂军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4年年底还清。张磊开始几个月按时支付了利息,后来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没有依约还清本金。汪茂军多次追讨,张磊结算利息至2015年8月1日,现汪茂军起诉要求张磊立即还清借款2万元及后期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汪茂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磊向汪茂军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张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汪茂军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磊于2014年9月26日向汪茂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茂军人民币贰万元整(每个月1号给息),年前还清本金。借款人:张磊2014.9.26”。后张磊未按约定还款,汪茂军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磊向原告汪茂军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二、被告张磊借款时虽然约定“每个月1号给息”,但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利率标准,属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汪茂军要求被告张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茂军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汪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