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刘XX,回族,1974年生,住许昌市。被告王XX,男,汉族,1975年生,住许昌县。被告王XX,男,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上。原告刘XX因与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系同学,关系非常好。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XX找到原告,称其哥哥王XX因生意需要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春节还款。原告与被告王XX一起将150000元现金存到了被告王XX的建行银行卡上,因当时王XX在郑州,所以王X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辩称:原告告我的借款属实,是我借原告的钱,我愿意还,但是我现在也在找别人要账,没有要过来,所以目前没钱还。被告王XX未进行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XX、王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钱是被告王XX借的,王XX出具的借条,让原告将钱汇到了王XX的账户上。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XX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XX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正借款人:王XX2014.9.22号”。按照被告王XX指示,原告将150000元汇到了王XX的银行卡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X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称利息结算到了2015年6月25日,但被告王XX称利息清付到了2015年8月25日。上述借款,被告王XX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期限问题,因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被告王XX认可的利息已清付至2015年8月25日为准。故利息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