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佟文艳与田志江、田志峰、田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佟文艳,女,195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志江,男,1980年1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田志峰,男,1985年3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田平,男,1957年2月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86年6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佟文艳与被告田志江、田志峰、田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文艳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江、田志峰、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文艳诉称:2014年9月30日,田志江驾驶田志峰所有的冀B22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西大街时,与停在路边佟文艳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佟文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田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佟文艳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837元。被告田志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37元。被告田志江未提供答辩。被告田志峰未提供答辩。被告田平未提供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22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去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用同意按照20元每天计算。法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田志江驾驶冀B22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西大街时,与停在路边原告佟文艳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佟文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佟文艳无责任。原告佟文艳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0月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佟文艳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佟文艳受伤前系乐亭县龙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厨师),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79.61元。原告佟文艳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李亚楠护理,李亚楠系乐亭县城关汇泽烟酒商行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7.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佟文艳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60.0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8797.40元,误工费11941.5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563.96元,其中被告田志峰垫付3472.06元。被告田平系被告田志江驾驶冀B22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以被告田志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志江驾驶冀B222**号小型客车与停在路边原告佟文艳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佟文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佟文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田志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佟文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田志江、田志峰、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文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563.96元(含被告田志峰垫付款3472.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佟文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