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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维苒与宋振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苒,宋振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高维苒,女,1981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临沭街道兴隆街居委******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1********。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范,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维苒诉被告宋振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苒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苒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用现金6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用现金5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振范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6月8号借款6万元,均约定年息百分之十,未约���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振范向原告高维苒借款31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振范应予返还。被告宋振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维苒借款31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宋振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