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国振诉张兴彪、史景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585号原告:张国振,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张老家社区张土楼自然村106号。委托代理人:彭线旗、陈柯,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兴彪,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张年行政村年庄自然村111号。被告:史景山,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小李行政村小史自然村015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振诉被告张兴彪、史景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史景山所有的皖SJS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担保人张振雨所有的皖S3A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史景山所有的皖SJS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予以查封、扣押;二、对担保人张振雨所有的皖S3A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车辆在查封期间不允许转让、变卖、抵押、赠与、损毁或拆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