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解丽娟与冯桂香、张忠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丽娟,冯桂香,张忠秋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解丽娟,女,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子升,男,汉族,系沈阳军区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冯桂香,女,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秋,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解丽娟诉被告冯桂香、张忠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桂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丽娟诉称:原告诉被告张忠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州区法院以(2013)金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忠秋给付原告货款175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就该判决向金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金州区法院于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忠秋妻子冯桂香名下的房屋一套,被告冯桂香为逃避责任,以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金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金州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渤海街5号3-4-2房屋为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冯桂香辩称:我与被告张忠秋未领取过结婚证,不是夫妻关系,被查封的房屋登记在我个人名下,属于我个人私有财产,不是我与被告张忠秋共同财产,原告无据证明我们是夫妻关系,亦无据证明该房屋为我与张忠秋共有,故执行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张忠秋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解丽娟诉被告张忠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金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忠秋给付原告解丽娟货款175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依原告申请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于2014年9月16日做出(2014)金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忠秋之妻冯桂香名下房屋一套,。2014年12月22日,冯桂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调查,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回复如下:你院(2014)金执字第855号委托调查函收悉。经我院调查,张忠秋与冯桂香在拜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结婚登记记录。2015年1月22日,本院做出(2014)金执字第855-1号执行裁定,认为经本院调查二被告无结婚登记备案,现不能确定双方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房屋一套的执行。另查明,据公安机关人口基本信息记载,被告冯桂香与被告张忠秋现户籍地同为大连市金州区,于2006年10月10日自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镇富裕村,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档案当中存有齐拜婚第90-198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记载冯桂香与张忠秋登记日期为1990年11月11日。二人户籍档案中另存有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当中记载张忠秋与冯桂香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9日,冯桂香与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案案涉房屋,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档案当中存有该房屋《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一份,该审批书记载,冯桂香以案涉房屋为抵押,贷款140000.00元,审批书当中有关证件和资料一栏记载:“……四、抵押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姓名:冯桂香姓名:张忠秋号码:五、结婚证”。审批书抵押人及借款人签字处均有冯桂香及张忠秋签字。2015年2月11日,被告冯桂香、张忠秋共同作为卖方与案外人李贵鹏、孟凡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案涉房屋,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二被告共同作为转让人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案涉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贵鹏、孟凡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存根、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二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档案,二被告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已登记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原户籍地迁来本市后,现户籍信息当中同样体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现户籍档案当中,存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依据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迁转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申请户口迁移,应当向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故应当认定二被告以夫妻关系申报户籍信息,并提交该份结婚证。同时,依据案涉房屋登记档案当中记载,在案涉房屋购买过程中,二被告系以夫妻关系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在申请过程中提交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二被告对户籍及房屋档案当中因何记载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项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档案当中记载二被告以夫妻关系申报相关信息并提供结婚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及银行均通过审核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确认了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据此取得银行贷款购买案涉房屋,并得以共同于金州区落户,故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在二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基础上而共同购买。对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法院做出的委托调查回复函,本院认为,结婚证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现行《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年8月8日颁布,而二被告结婚证记载的登记时间早在1990年,故虽拜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无二被告结婚登记记录,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从未进行过结婚登记,依据公安机关户籍档案以及房产管理部门档案均体现二被告提交过结婚证原件,故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是否真实,应当由被告提供该结婚证原件予以核实,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冯桂香仅以与张忠秋不存在夫妻关系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原虽登记于被告冯桂香一方名下,但系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此后二被告又共同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案涉房屋转让予案外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冯桂香一方个人所有,因此无论二被告是否存在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夫妻关系,均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在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冯桂香期间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房屋一套在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冯桂香期间为被告冯桂香、张忠秋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桂香、张忠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祎审判员 徐小惠审判员 徐 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