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56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松元村高*组***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6********。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甲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葛某乙,现与被告葛某甲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得知被告葛某甲隐瞒真实情况,哄骗原告与其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自行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葛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葛某乙的出生状况。被告葛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甲自由恋爱,于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葛某乙,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纷,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本院向被告葛某甲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葛某甲外出,家中无人接受该邮件被退回本院,本院依法对被告葛某甲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葛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葛某甲目前虽然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身心不受伤害,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孙某应当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努力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