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蔡卫宝、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卫宝。2006年4月,因扒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8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报春,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国政,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无业。2012年8月,因扒窃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个体驾驶员。2005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以及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等人时分时合,在无锡市新区、崇安区等地先后采用扒窃手法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7元。其中,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7元;被告人丁某、任某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8元;被告人黄国政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伙同潘某某、王某某、“小宝”(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六区对面的“众立”早餐店门口,由被告人蔡卫宝动手扒窃,其他人望风、掩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9.20元。2、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伙同潘某某、王某某、“小宝”,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二区东门口“蒸得味”馒头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单某的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42元。3、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卫宝、黄国政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至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宁海里支行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包某某的黑色“苹果”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4、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伙同潘某某,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义东路、泰伯花苑三区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28元。5、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伙同潘某某,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二区的“青露”馒头泰伯花苑店门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马某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6、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伙同潘某某,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洲路,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8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国政在无锡市崇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850元、800元、1000元;扣押的手机及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包志远、王某、单某、马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卫宝、黄国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卫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五、第六笔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四笔盗窃。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石报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其归案后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黄国政、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卫宝、丁某(系被告人蔡卫宝的外甥)、任某、黄国政、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接送人员,被告人丁某、任某、黄国政等人掩护、望风,被告人蔡卫宝实施扒窃。后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潘某某等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时分时合,在无锡市新区、崇安区等地,采用扒窃的手法,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次,窃得各类手机6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7元。其中,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7元;被告人丁某、任某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8元;被告人黄国政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潘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六区的“众立”早餐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李某乙处扒窃“酷派”8729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99.20元。2、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潘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二区东门的“蒸得味”馒头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单某处扒窃“苹果”5S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542元。3、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卫宝、黄国政、李某甲伙同潘某某至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宁海里支行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包某某处扒窃“苹果”5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4、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伙同潘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三区南大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刘某处扒窃“苹果”5S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628元。5、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伙同潘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二区的“青露”馒头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马某处扒窃“苹果”5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950元。6、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伙同潘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洲路(泰伯大道)公交站台附近,采用上述手法,从王某处扒窃“苹果”4S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458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抓获;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国政亦被抓捕归案。被告人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卫宝归案后,一开始能够如实供述,但从公安机关侦查后期至本院审判阶段均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苹果”5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包某某;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850元、800元、1000元,其中,人民币1200元、1200元、125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单某、马某、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证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释放证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蔡卫宝、黄国政、李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抓获,于2015年3月20日将被告人黄国政抓获。4、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9日7时许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六区的“众立”早餐店门口失窃白色“酷派”8729型手机1部。5、被害人单某的报案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9日8时许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二区东门的“蒸得味”馒头店门口失窃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6、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月12日8时许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三区南大门口失窃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7、被害人包某某、马某、王某的报案笔录,证明其各自失窃财物的情况。8、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上述第一、第二笔盗窃案的现场情况。9、查获赃物手机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赃物“苹果”5型手机1部的情况。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格。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暂扣“苹果”5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包某某;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850元、800元、1000元,其中,人民币1200元、1200元、125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单某、马某、王某。12、涉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蔡卫宝,后蔡卫宝让王某某一起扒窃,并表示王某某只需在蔡卫宝动手时打打掩护即可。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蔡卫宝带了潘某某等人坐着李某甲的汽车来接王某某,后驾乘汽车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的“众立”早餐店,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围上去帮忙打掩护,蔡卫宝上前从一名女子口袋里窃得白色“酷派”手机1部;尔后,又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二区门口的包子店,采用上述手法,从一名女子口袋里窃得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13、被告人蔡卫宝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蔡卫宝和潘某某、王某某等人坐李某甲的车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六区对面的“众立”早餐店,潘某某、王某某等人打掩护,蔡卫宝从一名女子口袋里窃得白色“酷派”手机1部;后又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二区东门的“蒸得味”馒头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一名蓝衣女子口袋里窃得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2015年1月10日下午,蔡卫宝和黄国政、潘某某一起坐李某甲的车至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宁海里支行门口,采用上述手法,采用上述手法,从一名男子口袋里窃得灰色“苹果”5型手机1部。2015年1月12日早晨,蔡卫宝和潘某某坐李某甲的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三区大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一名女子口袋里窃得金色“苹果”5S型手机1部。2015年1月13日上午,蔡卫宝、丁某、任某、潘某某坐李某甲的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洲路(泰伯大道)公交站台附近,采用上述手法,从一名女子口袋里窃得白色“苹果”4S型手机1部;后又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二区的“青露”馒头店门口,从一名女子口袋里窃得白色“苹果”5型手机1部。同时,被告人蔡卫宝对作案地点和同案犯进行了辨认。1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蔡卫宝打电话让丁某到无锡帮忙偷手机赚钱,并说丁某只要站在旁边帮忙挡挡视线让蔡卫宝去偷,后丁某将此事告知任某,任某答应了,二人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到达无锡。2015年1月13日早晨,蔡卫宝打电话通知李某甲过来接了蔡卫宝、丁某、任某、潘某某在外面转,后采用上述手法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二区的“青露”馒头店门口窃得“苹果”5型手机1部,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洲路(泰伯大道)公交站台附近窃得“苹果”4S型手机1部。同时,被告人丁某对作案地点和同案犯进行了辨认。15、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丁某打电话让任某一起到无锡帮蔡卫宝偷手机,后二人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到达无锡。蔡卫宝表示偷手机时,任某、丁某只要在旁边望风、掩护即可,事后可以分到钱,任某、丁某都答应了。2015年1月13日早晨,由任某、丁某、潘某某掩护,蔡卫宝动手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二区的“青露”馒头店门口窃得“苹果”5型手机1部,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洲路(泰伯大道)公交站台附近窃得“苹果”4S型手机1部。同时,被告人任某对作案地点和同案犯进行了辨认。16、被告人黄国政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蔡卫宝叫黄国政、潘某某出去偷东西,并通知了驾驶员李某甲,后李某甲驾驶车辆带三人在无锡市内转。当晚18时许,由黄国政、潘某某在附近帮忙掩护、挡住别人的视线,蔡卫宝动手在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宁海里支行门口窃得“苹果”5型手机1部。同时,被告人黄国政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开黑车认识了蔡卫宝,并得知蔡卫宝包车是去偷手机。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早晨,李某甲接了蔡卫宝、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到处转,寻找目标,后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门口的早餐店门口下车,窃得“酷派”手机1部,后又至硕放另一个小区的早餐店门口下车,窃得“苹果”手机1部。2015年1月10日凌晨,李某甲接了蔡卫宝、黄国政、潘某某去偷东西,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宁海里支行门口下车,窃得“苹果”5型手机1部。2015年1月12日早晨,李某甲接了蔡卫宝、潘某某来到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的一个小区附近,李某甲没有看到这次窃得的手机。2015年1月13日早晨,李某甲接了蔡卫宝、丁某、任某、潘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附近,四人下车窃得“苹果”手机1部,后又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洲路(泰伯大道)公交站台附近下车,李某甲没有看到这次窃得的手机。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地点和同案犯进行了辨认。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蔡卫宝讯问并制作笔录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19、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蔡卫宝入所时体表无外伤。20、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王某某被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蔡卫宝、李某甲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卫宝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四笔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卫宝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于2014年12月9日上午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扒窃2次、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扒窃1次,共窃得手机3部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单某、刘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蔡卫宝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作有多次有罪供述,同时,涉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亦可证实其中的第一、第二笔盗窃事实,且证据之间在作案时间、手法、人员及其分工、窃得赃物的颜色、品牌、型号等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卫宝在公安机关机关侦查后期至本院审判阶段虽予以翻供,但无法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本院依法采信其之前的有罪供述。被告人蔡卫宝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黄国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卫宝、黄国政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卫宝、黄国政、李某甲历史上有违法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任某、黄国政、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石报春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事先参与扒窃合谋,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掩护、望风等行为,亦于事后分得赃款。本院认为:扒窃有别于一般的盗窃情形,同案犯之间的分工、配合尤为重要,如果没有部分人员的掩护、望风,实行行为很难顺利完成。本案中,被告人丁某虽未实施扒窃实行行为,但其行为与同案犯的实行行为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石报春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石报春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卫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国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蔡卫宝、丁某、任某、李某甲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