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公司员工。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E×××××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行驶至宜万铁路桥下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姜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姜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沿东山大道行驶至金龙路路口,与李某乙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间,被告人李某甲又返回宜万铁路桥下路段事故现场,并对被害人姜某进行施救。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9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为醉酒驾驶。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另一方事故当事人姜某在公安机关达成事故处理协议,李某甲赔偿了吴青莲的经济损失,吴青莲亦请求对李某甲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亦支付了李某乙的车辆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物证检验报告;5、司法鉴定意见书;6、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7、被害人姜某的陈述;8、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车辆受损,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枝江市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李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