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门架24片,斜撑12对,台板24块,接头48个,租赁费24元每天,至今未还;2012年3月26日,租赁原告门架20片,斜撑10对,台板20块,接头40个,租赁费20元每天。2012年5月3日还门架8片,斜撑4对,台板6块,接头16个,剩余租赁物至今未还。以上租赁物截止2014年6月17日租赁费30559元,租赁物损失12720元,至今未付。综上,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在原告处租赁门架等租赁物拒不返还,所欠租赁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559元,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27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3月,被告王某某承揽了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3组223号王某某的住宅建设,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系王某某雇佣的工人,被告李某某按王某某的指示在原告处租赁门架、台板、接头等,不是个人行为。后王某某与王某某因支付工程款事项发生争议,王某某及工人撤离现场,并通知张某某收回租赁物,事后了解原告在收回租赁物时王某某拒绝让原告拉走租赁物。原告与李某某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李某某是王某某的雇工,受王某某的指派在原告处拉运脚手架等,被告王某某并不是承租人,原告应当向王某某主张租赁费及损失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脚手架租赁合同两份、归还清单一份。证明合同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王某某具有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内容也已经履行了。归还清单证明租赁物的归还情况。被告李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是租赁关系,归还清单上乙方签字是张某某,李某某只是经手人。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秦都区法院庭审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工,被告李某某只是经手人,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没有收回租赁物的原因是王某某不让拉走,责任不在二被告。原告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合同时被告李某某并未告知实际租赁人是被告王某某,原告在2012年4月份去工地要租赁物时,打听到还有另一个工头王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知情。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前往原告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移动脚手架租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租赁物门架24个、斜撑12个、台板24个、接头48个送往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3组223号王某某家用于住宅建设,双方约定上述租赁物租赁费用为每天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上述租赁物运往魏家泉村3组223号王某某家中。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前往原告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移动脚手架租借合同》,租赁门架20个、斜撑10个、台板20个、接头40个,约定每天租金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租赁物运往魏家泉村3组223号王某某家中。上述两个合同均约定租赁物赔偿金额为门架每个150元、斜撑每个50元、台板每个150元、接头每个15元。2012年5月3日,工地另一负责人张某某向原告归还门架8个、斜撑4个、台板6个、接头16个。另查,魏家泉村3组223号王某某家住宅建设由被告王某某承包建设,王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建设费用,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包建设王某某住宅房屋,其因建设需要指派被告李某某租赁门架等建设材料,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某某,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应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7日前租赁费用30454元[(24元/天×6天)+(44元/天×38天)+(37元/天×774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被告王某某现未使用租赁物,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如无法归还按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李某某非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双方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赁费30454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租赁物,如未按上述期限归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